民法典新规下企业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权成立条件变化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物权法》和《担保法》及相关解释对于股权质押曾经有较为繁琐的规定,尤其是对于股权质押合同和质权成立,都存在准用公司法的情况。案例显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民法典》基本继受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大多数规定,唯独对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没有采纳,那么对于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的质权有什么变化?

企业股权

  一、关于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定变化

  1、《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即《物权法》规定下,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即生效。

  3、《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和《民法典》对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规定表面上看没有大的改变,实际上语序和表述作了重大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区别,尤其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对于批准手续的履行,吸收了法律解释的相关条文,未批准并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而且给与了当事方充分的救济手段。

  二、股权质押质权的生效条件

  1、《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从《担保法》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股权出质需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该条件仅仅是形式要件,并不影响股权出质的效力。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一般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上市并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而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于区域性、地方性的股权市场,质押登记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初步解决了法律衔接和空挡的问题。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将《物权法》二百二十六条有关股权出质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被废止,长期困扰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最大法律障碍被消除。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除此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也说明《民法典》对于股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是经过了全面系统考虑的,未来更多种类的股份质押登记成为可能,在制度上扫清了障碍,也必将活跃股权质押市场,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