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企业投融资的影响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即将实施,那么,民典法会对企业投融资产生哪些影响呢?
一、企业投融资交易中需关注的两个要素:民事主体和意思表示及其生效
(一)民事主体
1、自然人
(1)《民法典》以“自然人”的概念取代了原《民法通则》项下的“公民”的用法,扩大了民事主体范畴。包含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具有其他国籍的自然人或无国籍人士。
旧:《民法通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新:《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娃娃股东”的民事主体地位或股东资格问题
《公司法》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娃娃股东”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相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关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时,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议由其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席并投票表决;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股东出席表决了,为审慎起见,建议公司要及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后者于三十日内书面同意或确认相关表决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因继承而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则还需要关注公司章程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2、民事主体: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投融资并购交易中比较常见的“合伙企业”,则是属于《民法典》项下的“非法人组织”的一种。
在此值得特别一提的是“三类股东”,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产品,其本身并非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或企业等机构。对于这“三类股东”,是否为“非法人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登记成为股东),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实践中,不同交易场景的监管往往也会有所差异。
(二)意思表示及其生效
1、关于意思表示,《民法典》对形式、生效时间等作出规定。
2、关于合同(交易)的效力问题《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变更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增加了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内容。之所以有此变化,是考虑到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43条“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意思表示的真实还是虚假,从原《合同法》第52条项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断机制,已调整为《民法典》第146条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务中,我们在投融资交易中应重点关注法律规范的调整,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发生。
二、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增加了让与担保内容,变更了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
(一)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使担保权人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在债务受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相呼应。如果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可将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约定到期未能清偿,可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起到担保的作用,以规避流质流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保证方式的推定,由“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连带责任的担保力度比较强,有利于债权人。《民法典》第476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995年开始施行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相互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此次变更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此次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的推定,由“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需要在座的法务人员、律师、企业家做好心理上的准备与策略上的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