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互联网融资比较容易涉及的刑事犯罪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企业在互联网上进行融资,是目前比较流行的融资方式之一,但是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企业互联网融资比较容易涉及的刑事犯罪。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涉嫌集资诈骗罪
众筹融资模式存在三个方面的集资诈骗风险:第一,平台风险。众筹平台营运时,出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使有的由第三方账户托管,但实际仍由众筹平台所掌控,账户资金并未受到真正的第三方监控。一旦营运出现问题或平台控制人出现道德风险,并无避免平台控制人卷款跑路的有效措施,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便涉集资诈骗犯罪。
第二,回报众筹存在的风险。回报众筹一般指的是预售类的众筹项目,团购自然包括在此范畴。虽然众筹平台会对用资人的材料和项目进行审核,但如果项目发起人有骗取资金的故意,虚拟项目进行提交,并通过平台发布获得资金,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地使用资金,不兑现承诺的回报,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时,便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股权众筹存在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本质上起到一个居间作用,帮助投资者与融资者完成签订投资合同的过程。目前一般通过“领投+跟投”的合投方式,即富有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所以,在中国当前股权众筹的政策与监管均缺失的环境下,如果领投人与融资者恶意串通,领投人带领跟投人向融资者提供资金,当融资者获取大量融资后逃匿或以投资失败作为借口,之后再与领投人划分利益,数额较大的话,融资人与领投人便构成集资诈骗罪的。
(3)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
股权众筹的发展突破了公募与私募的界限。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2006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则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政策界限做了明确: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股票及其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视、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我国目前仍然活跃的股权众筹平台往往在项目参与者人数和范围上做了限制,也在形式上只对注册会员公开,看似有个闭环系统,以此作为非公开发行,来规避证券法和上述通知中所涉及的法律风险。然而,绝大多数众筹平台在众筹网站主页或微信等其他方式公开推介企业众筹计划的行为,仍然涉嫌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问题。众筹平台也并未按照《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获得公开募股的批准,如果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严重,项目发起人与网站则还有可能遭到刑事的追诉。因此,股权众筹与擅自发行股票之间,也可能只是一步之遥。
以上就是企业互联网融资比较容易触发的刑事罪名,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直接联系信之源律师事务所。